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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復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有關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項所稱「宣傳品」適用 疑義

更新: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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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內容

一、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120020624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以「專用垃圾袋」併同紙類印刷之名片及文宣物品封裝於透明塑膠袋內,該名片及文宣物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2日中選法字第1000024682號函之意旨,仍屬本法第52條第1項
前段之「宣傳品」。
三、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52條之文義,得以「逐張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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