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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以農牧字第1050042072A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更新: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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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內容
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 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 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