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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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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

程序效力與益處

一、免費提供服務、法律效力強固:

不收取任何費用及收受報酬(但如當事人要求實施勘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規定由聲請人繳交核實開支),本調解會亦不接受任何餽贈。其效力如下:

  •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一項)
  • (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二項)
  • (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二項)
  • (四)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1項)
  • (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二項)
  • (六)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二、時間彈性、簡便迅速、維護雙方權益及和氣

調解之流程迅速簡單,可節省當事人因訴訟浪費時間,保障雙方權益,不傷彼此和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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