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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土字第 11400338691 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修正後,辦理中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案件新舊法規適用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 114 年 5 月 14 日府原產字第 1140123215 號函、屏東縣政府 114 年 5 月 21 日屏府原經字第 1145087232 號函及 114 年 6 月 25 日「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及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相關疑義研商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辦理。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會 114 年 l 月 13 日以原民土字第 1130068715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原開辦法第 20 條規定略以,「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定,並公告 30 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 10 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 二、尚未受配。 … 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校定。」。按前揭修正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計畫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核定,且就第 l 項第 1 款申請分配資格增訂但書限制規定。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計畫,倘於原開辦法第 20 條修正施行前,業經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以公告分配計畫當日認定,且後續公告未經撇銷而屬確定之分配計畫),則因處理程序已終結,尚無新法規適用之問題二反之,倘於原開辦法第 20 條修正施行前,分配計畫尚未校定(公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參酌法務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080920 號函釋意旨)四、本會 114 年 3 月 5 日原民土字第 1140008030 號函釋停止適用,倘已依該函釋廢止相關公告者,請撇銷該廢止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