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本部114年9月3日自殺防治諮詢會第三屆第5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
按本法第7條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又同法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
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
報准者,不在此限。
三、
次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本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
0930209857 號公告(如附件1)第2點第3款規定略
以,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包含「事業單位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修正全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有提供心理治療或諮商業務
之單位」,且應具「心理治
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如附件2、3,以下統稱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
四、 另貴轄(屬)事業單位如於依上開設置標準籌設所屬心理
師執行業務之空間及設施設備時,遇有窒礙難行
之具體情
事,建請轉知本部,以利本部作為法令函釋或適時修正之參考。